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443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28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應該⑴在民國108年8月15日前、民國108
年9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⑵在民國108年10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元及如前項所示計算的利息。被告
如果遲誤1次履行,之後各期給付都視為已經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照他提出起訴狀主張:訴
外人 歐淑華 在民國107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市○○路○○○號
前,遭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撞,導致本件
車輛受損。本件車輛是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輛經過送
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43元,原告已經依照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修
車費用9,4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紅燈右轉是不對,但是撞到被告的也有
三分錯,原告要我賠償的金額,我沒有意見,但是要加利息
,我就不同意;我一個月本來有1、2萬元的收入,但是發
生車禍以後,就沒有辦法工作,希望能夠分期(9期)清償
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原告所承保的本件車
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並支出修車費用9,443元,原告已
經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
,應該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前述修車費用,有法律上依據。
㈡被告雖然辯稱本件車輛駕駛人也有「三分錯」等語,但是,
本件車輛是綠燈直行車輛,被告則是紅燈右轉,在本件車輛
直行道路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51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紅燈違規右轉
所致,本件車輛駕駛人應無過失,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初步
研判分析也認為本件事故是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紅燈右
轉)而肇事,本件車輛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
第33頁),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本件駕駛人有任何違規(
過失)的事實,因此,被告前述答辯,不能採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在108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82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
從108年5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43元,以及從108年
5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
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主張他在本件事故發生雖然每個月有1至
2萬元工作所得,但是事故發生後就沒有工作,而她的配偶
每個月也只有7千多元收入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的前述經濟
況狀、本件命被告賠償的金額,並兼顧原告的利益,而命被
告從108年8月15日起到108年10月15日為止,在前兩個月
的15日前各給付原告3,150元,另外在108年10月15日給付
原告3,143元及如前述㈣所示計算的利息。但是,依照前述
規定,被告如果遲誤1次履行,之後各期給付都視為已經到
期,這是依照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的效果,本院為督促、提醒
被告注意這項效果,仍然在判決主文記載,促使被告注意。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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