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寓萱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陳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告陳明金所有,並由原告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
元,惟被告尚欠繳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共
計23,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社區財
務收支管理辦法、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及繳費查詢明表
表為證,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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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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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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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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