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陳尚群
被 告 柯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時,因行駛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周世
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陳慧敏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19,093元(含工資2,600元、零件16,4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19,093元,含工資2,600元、零件16,493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0日,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工資,共計4,73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733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5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93×0.369=6,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93-6,086=10,407
第2年折舊值10,407×0.369=3,8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07-3,840=6,567
第3年折舊值6,567×0.369=2,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67-2,423=4,144
第4年折舊值4,144×0.369=1,5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144-1,529=2,615
第5年折舊值2,615×0.369×(6/12)=4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15-482=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