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8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68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9,232元,及其中276,411元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5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8年3月
27日止,尚有288,73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276,411元、
利息12,32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276,411元自108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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