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林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697元,及其中51,253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150元;另51,392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1,150元、2,466元、自9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4年8月26日為止,共積欠56,93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51,253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9月5日為止共欠59,75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51,392元、利息5,900元、違約金2,466元(已捨棄),屢經
催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
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