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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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黃碧君 (原名 王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19.929
%計算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前向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數24期,約定每期繳款6,250元,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該2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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