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惠珍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O樓OOO室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橄欖球協會(下稱橄欖球協會)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橄欖球協會會員會費、捐款、報名費及販賣相關商品之收入及保管、核銷橄欖球協會用以支付各項費用之零用金、預備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沉迷線上賭博而有資金需求,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前之期間內,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在上址橄欖球協會辦公室,挪用職務上所保管之橄欖球協會會員繳納之會費、報名費、或會員交付之捐款、保管之零用金、預備金、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4412元。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
年10月21日、11月12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6日,在上址橄欖球協會辦公室,向橄欖球協會理事長 黃漢滄 佯稱其有代墊協會款項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致黃漢滄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21萬元至楊惠珍銀行帳戶。
㈢嗣因黃漢滄於108年12月下旬間,處理橄欖球協會年度帳務核
銷事宜時,向楊惠珍追討郵票費用之收據,楊惠珍為免上開事件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108年10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交寄郵件時所取得由臺北中崙郵局所開立、金額為「56元」郵資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上,關於金額欄上中文國字大寫「 伍拾陸 」,及阿拉伯數字「56」以立可帶塗掉,再以手寫中文國字大寫「叁萬」及阿拉伯數字「30000」之方式變造後,於同年12月下旬至26日前之某日交給黃漢滄而行使之,以證明其確有購買3萬元票品,足生損害於臺北中崙郵局及黃漢滄。隨後黃漢滄發現有異,於同年12月26日致電上開郵局查悉上開「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金額實為56元,經黃漢滄追問,楊惠珍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楊惠珍所犯本件係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下稱第3403號卷〉第55至58、81至84頁,本院卷第70至7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403號卷第63至66、83至84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變造前後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第3403號卷第17至2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上金額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款項之同一目的,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期間
內,在上址被害人橄欖球協會辦公室內,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屬於協會所有之會費、報名費、捐款、零用金、預備金、健保費等款項挪為己用,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在事實欄一㈡所載期日,於上址橄欖球協會辦公室內,以謊稱代墊款項之詐術,對告訴人黃漢滄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忠於職守,因一己之私,竟將職務上保管之款
項挪為己用,又設詞詐取告訴人金錢,復為掩飾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被害人橄欖球協會、告訴人黃漢滄各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臺北中崙郵局之文書信用,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害人橄欖球協會簽立協議書,並依約以其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薪資共計4萬元,扣還給被害人橄欖球協會外,其餘侵占及詐得之款項則迄未返還(見第3403號卷第5、17至1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包括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83萬4412元、詐欺所得21萬元,合計共104萬4412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4萬元,尚餘100萬4412元,是就此未償還之100萬4412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變造後行使之「購買票品證明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由告訴人黃漢滄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