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被告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之玉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077,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