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宜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宜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宜安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營區內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在該處路旁行走之行人 王怡欽 ,致王怡欽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公分、右眼外眥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欽、證人 吳宗陞 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林漢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其傷勢狀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條件,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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