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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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莊坤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年2月22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13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害人 張淑芬
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以此方式藉端滋
擾住戶張淑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市內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

(四)至於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非行,並辯稱:有打電話
,也許是打電話等情,惟被移送人所為係於前開時間多次
撥打電話給張淑芬,顯非打錯電話,且被害人指稱被移送
人為其前房東,二人間尚有恐嚇案件在訴訟中,此並為被
移送人所是認,則被移送人多次撥打電話給張淑芬之行為
,更無打錯之可能,而被害人張淑芬復指稱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騷擾其店內之營業,足認被移送人所為合於藉端滋
擾住戶之要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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