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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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454號

原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告 胡信學

訴訟代理人 康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而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光復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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