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施良勳
曾愉婷
李福興
被 告 陳俐婷
陳威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翁健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經濟部民
國109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21545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13
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8,713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
人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債務人楊○○自
102年1月17日繳款2,76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8
,71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債務人楊○○已
於102年6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楊○○之繼承人,並已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依法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
帳交易明細、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
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
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
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
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
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
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
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
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
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
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
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於102年6月1日死亡,丁○○已
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3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刊登新聞紙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丁○○並已
於102年12月14日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揭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23頁)
,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872號卷宗核對
無誤,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丙○○、
乙○○視為已陳報。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告亦自承未
於陳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既未
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且未舉證被告於
處理楊○○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
規定,原告僅得於楊○○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13
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