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青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青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2號9號」更正為「12號9樓」,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青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士 檢云光 113偵19629字第11490213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3907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梁青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自「 林祐全 」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3.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子彈來源為「林祐全」之人,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士檢云光113偵19629字第1149021383號函附卷可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惟考量被告寄藏本案子彈之時間非長、寄藏期間未持以犯罪,並未造成實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非制式子彈

50顆

⑴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

  被   告 梁青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青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由其友人林祐全(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4日7時51分許,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0顆(下稱本案子彈)包裹在紙箱內後,將前開紙箱放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並委託梁青山代為保管,梁青山前往拿取前開紙箱後,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本案子彈。嗣員警於113年8月30日6時58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青山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9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梁青山房間內,扣得本案子彈,並以現行犯逮捕梁青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有受友人林祐全之委託,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拿取裝有本案子彈之紙箱後,即寄藏本案子彈之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0張、被告與林祐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41張、露天拍賣帳號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受友人林祐全之委託,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拿取裝有本案子彈之紙箱後,即寄藏本案子彈,而員警於113年8月30日6時58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本案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7275號鑑定書1份

證明送鑑子彈5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另扣案之本案子彈,除業經試射之子彈17顆(因鑑定試射已耗盡,非屬違禁物)外,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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