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承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5年某日起」,補充更正為「105年5、6月起至113年4月9日止」。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刪除。
2.補充「被告余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方兆蘭 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余承翰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2.犯罪態樣:
被告自民國105年5、6月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持續在社群軟體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姓名並及個人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分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隱匿其真實姓名、性別、外貌,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於網路交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人格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余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翰與乙○○為國小同學,余承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某日起,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下載乙○○發布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臉書之照片,並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創設暱稱「bungusrabbit」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將所取得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發布在系爭帳號上,冒用乙○○之身分在該社群網站上交友及索討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民國105年起即盜用告訴人乙○○之姓名及照片,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創設系爭帳號,以系爭帳號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進行網路交友,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蔡承儒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帳號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系爭帳號對質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創設系爭帳號,並盜用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承翰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