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廖惠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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