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為年息12%,往來帳概以寶華銀行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約定被告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7日即未再繳款付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寶華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公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含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卡約定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寶華銀行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且寶華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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