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黃建銘 被告 許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黃建銘(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黃振昆之子,聲請參與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案件等語。
二、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而被告本案係涉犯修正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表示承認所涉之犯罪(見偵字卷第39頁),再依現存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再者,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本件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今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本院審酌簡易判決處刑及訴訟參與制度目的、被害人、代行告訴人、被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本院有傳喚告行告訴人,請其就量刑表示意見等節,認本案請訴訟參與並不適當,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