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勝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不詳商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致受傷,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前揭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騎乘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且幸未因所肇事故致他人受傷,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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