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IENDUNG(中文姓名:潘進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IEN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NTIENDU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機車停車場內,趁 張育菘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菘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張育菘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內,扣得PHANTIENDUNG所交出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業由張育菘領回)。
(二)案經張育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NTIEN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刑案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主動交出所竊取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