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鎮雄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且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 郭柏呈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林佳錤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柏呈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林佳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椎與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鎮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郭柏呈、林佳錤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