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奎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理由書載明:「易科罰金制
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則除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時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特性、犯案時之外在環境、犯後態度,個人特質與再犯之虞等一切因素為全盤考量。
㈡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應附具體確切之理由,且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於收到執行檢察官到案執行通知時,曾致電至地檢署執行科,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表示執行當天攜帶罰金至執行科報到並未說明不可易科罰金,於民國100年3月3日當天抗告人親自至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時,書記官表示此案遭拒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可否親見檢察官仍遭書記官拒絕,隨即於3月8日委託律師提出聲明異議,雖未於3月3日到案當天發監執行,但於3月30日報到發監前,曾二度致電向書記官請假,表示需交辦家中事情,期間抗告人皆住在台南市鹽水區岸內11號家中,也曾因身體不適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並無逃匿他處,也未有司法警察至家中表明拘提,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80條規定,執行拘提時,拘票須附上二聯,一聯由當事人或家屬簽收,並記載事由、時間,才算有執行拘提。家人也未收到此文件,顯執法過程有瑕疵。
㈢100年3月30日抗告人至執行科報到發監時,僅見書記官於執
行科辦公室簡單詢問兩句,也未通知檢察官,隨即通知法警將抗告人帶往樓梯間離開,確實從頭到尾皆未見到執行檢察官(抗告人父母、友人當天陪同在側可佐證),試問書記官可代替檢察官訊問嗎?執行科辦公室可充當法庭嗎?裁定書內指上述與實情不符,請求鈞院調閱3月3日及3月30日當天,檢察官訊問的錄音或錄影紀錄,以證明皆屬實。裁定書以因執行科開庭並未錄音故無法提供錄音光碟,有南檢欽辛100執681字第76680號函附卷可稽為由否定上述事實。試問當天陪同的父母寸步不離,會不知檢察官開庭訊問抗告人嗎?㈣抗告人因思慮不周致誤罹刑典,惟其參與詐欺之時間僅密集
於98年12月初至98年12月底,前後方1個月,且於查獲前即已退出該犯罪集團,顯見其惡性非屬重大。且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意,已積極向被害人等表示悔意,並試圖與被害人和解,且抗告人於犯後也積極向善,多次捐獻物資及金錢,並於工作之餘至教養院擔任志工,奉獻一己之力予需要幫助的人,益見其尚非犯後不知悔改之徒。
㈤抗告人既於查獲前即退出犯罪集團,且犯後在夜市擺攤、擔
任志工,積極改過從善,於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100年度抗字第251號及100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書中,法官提及本件抗告人有悔改從善實跡,然執行檢察官以被害人數眾多,且數罪併罰,仍認為抗告人惡性重大,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由,不准易科罰金,顯過嚴苛。
㈥綜上,本件事實審法院及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3號
確定刑事判決既已從輕量刑,且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確切積極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奎宏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未准其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因不服前開執行檢察官之處分,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嗣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再度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251號裁定,既係就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實體所為之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復觀諸本件抗告人所持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除敘及其並無
逃匿他處等情外,其餘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執行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惡性非屬重大」、「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核屬過苛」等主張,均與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251號案件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同。故本件抗告人係執同一事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系爭執行之處分,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其異議之聲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法院誤為實體上裁定,雖有未洽,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