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2號上訴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被上訴人 李裕男 訴訟代理人 李烱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該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適格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為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另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為由,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之變更,該裁定復經本院以原法院未行使闡明前致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以110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段00小段382、382-2、382-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三七五租約已於40年12月31日終止,且無續約情事,卻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經伊查詢始知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00及000共同偽造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持之向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申請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影響伊權益甚鉅。而系爭租約與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留存之副本相較,紙質及內容均有所不同,出租人為「 張德豊 」,卻蓋「 張德豐 」之印文,且蓋有該副本所無之000、000及000之印文,甚至有38年間不可能出現之原子筆及複寫紙字跡及54年間才有之春秋閣印花稅票,顯係偽造。伊為保障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依內政部函釋,就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只需部分出租人對承租人為起訴即可,並無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一人起訴即為適格當事人,無需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未將兩造以外之訟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具狀所寫訴之聲明五記載:「確認原告(按即上訴人)與訴訟參加人李裕男(按即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原告之所有權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三七五肚社九一號之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第750頁),足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為爭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000、000及000(見上開卷宗卷一第184、189、204頁,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因法院就該租約存否之裁判,於各出租人間不得歧異,自應由其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性質上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裁判,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關於本件起訴之請求,上訴人、中華民國、
000、000、000應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經原
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訴訟當事人後,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自難認其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前另有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中之重測前臺中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歷審訴訟程序均認其單獨作為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訴訟自無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之前案於一審起訴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係以該38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00
0、000、000共同起訴,嗣經許英善、000及000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000,而並列其為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同以系爭租約為爭執之前案,無須全體土地共有人併同起訴即為適格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內政部8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092號函
已有提及: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7日法(85)律決28460號函以:「本案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申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疑義,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債權行為)之有無,似無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尚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可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並無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該內政部函文為證(見原審更一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當事人適格與否為原告起訴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由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是否具備,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
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左列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1164地號0001/80001/8李裕男(即被上訴人)1/20001/8許英善(即上訴人)1/81165地號中華民國1/20001/60001/6許英善(即上訴人)1/61166地號中華民國1/20001/60001/6許英善(即上訴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