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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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第九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迷你瑞士刀壹把、扳手參支、起子、手電筒、手銬鑰匙各貳支、布製、塑膠製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撤銷上開緩刑,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扳手、起子、瑞士刀等物,以扳手破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住處後方浴室之鐵窗,約二十分鐘破壞完成後,攀爬入內在抽屜裡竊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白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即為保全人員 蘇傳貴 發現,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口罩一個、瑞士刀一把、扳手三支、起子、手電筒、手銬鑰匙各二支、布製、塑膠製手套各一雙。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前,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宅(白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二支、洋酒五瓶、音響擴大機等。嗣乙○○於同日十七時許返家發現報警,為警自該宅二樓酒櫃、撲滿上及二樓後鐵窗條上採得甲○○指紋而查獲。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其朋友 曾至鵬 工作之桃園市○○路○○號「忠興洗車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老闆娘丁○○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二萬元之零錢、洋酒一瓶、耳環二大包、外套二件及 楊月花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當日上午丁○○及其餘員工發現遭竊後,因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上開洗車廠逗留至打烊,認其嫌疑重大,經聯絡其到場後,由丁○○友人 張榮達 質問後,甲○○始承認為其所為,並帶同丁○○、張榮達及 陳敬昌 等人,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大圳旁,尋得LR-五九二二小客車及竊得之耳環、外套、洋酒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
(一)右開二之(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傳貴在警偵訊中證稱因接獲保全訊號表示愛五街四六號有狀況,入內即發現甲○○在內行竊完畢正欲離開,經伊制伏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及被害人丙○○稱浴室後面小窗戶鐵窗遭破壞,被竊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等語相符,且有被害人丙○○所立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行竊工具照片共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之扳手為鐵器,質地堅硬,若以之攻擊人體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無疑。
(二)右開二之(二)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從二樓鐵窗沒有鎖之逃生門進入住宅,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二四四六號鑑驗書、被告甲○○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右開二之(三)犯罪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偷竊行為,並辯稱其係好心幫忙找車云云,惟據被害人丁○○、證人張榮達、陳敬昌均稱九十二年元月十八日當天,甲○○已經承認竊取車廠之財物及車輛,復向被害人丁○○,被告並帶同 上開人 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大圳旁尋得LR-五九二二小客車及竊得之耳環、外套、洋酒,並有耳環、外套、洋酒及毀壞門鎖之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應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更為其他竊盜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欠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攜帶兇器破壞鐵窗,四處竊盜,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之恐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口罩一個、迷你瑞士刀一把、扳手三支、起子、手電筒、手銬鑰匙各二支、布製、塑膠製手套各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