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春收轉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李冠宜 律師 楊廣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巷,由北向南行駛,於三時十五分許行至該巷口欲左轉入台北市○○區○○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欲左轉進入之南港路二段,在未看清南港路二段左右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駛入幹線道,適因南港路幹道雙向均有來車,甲○○即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路中央處,車身橫跨南港路二段東往西及西往東之二車道內側,占用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乙○○於甲○○停車時,適騎乘PG─三八五號機車在距該路口約十公尺處,乙○○見狀立即煞車,因緊急煞車,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人車並向前滑行而撞到甲○○停於上開路口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後,致乙○○身體飛出,因而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將車停於交岔路口莊央處,且於左轉前即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而來,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撞到伊停於南港路二段東往西內側車道之左後側車身,並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四十三年,從未發生車禍,係優良駕駛。伊車左轉時,恐遭來車撞及,當然要停於交岔路口,待無車再通行,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停下之車身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左轉前,我確實有看見被害人,但他離我很遠,所以我將車輛行至中線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堪認被告於左轉前,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南港路二段由東向西而來。又本件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堪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巷口欲左轉入台北市○○區○○路二段時,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路中央處,車身橫跨南港路二段東往西及西往東之二車道內側,騎機車沿南港路東向西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立即煞車,然煞車時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到被告停於上開路口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支線道欲穿越幹線道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在看清南港路二段左右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始得駛入幹線道,而依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欲左轉進入之南港路二段,在未看清南港路二段左右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駛入幹線道,適因南港路幹道雙向均有來車,甲○○即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交岔路口路中央處,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到被告停於上開路口之自小客車車身左後側,告訴人因而飛出,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被告有過失至明。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現大小便失禁,四肢機能完全喪失,經醫治後仍無法復原,屬重度肢障等情,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關行字第○四七○號函檢附之病情查詢回復單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現大小便失禁,四肢機能完全喪失,經醫治後仍無法復原,屬重度肢障等情,已如前述,核其受傷之程度乃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除據證人張簡現秋於偵查中述明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填具之表可查,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汽車行駛至台北市○○區○○路二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看清南港路二段左右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駛入幹線道,適因南港路幹道雙向均有來車,甲○○即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路中央處,車身橫跨南港路二段東往西及西往東之二車道內側,占用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致肇事,原判決認因被告欲左轉入台北市○○區○○路二段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影響來車及行人通行而肇事,容有未洽。又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醫治後仍無法復原,四肢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惟被告於肇事之後迄今已隔一年八月,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處刑自不宜從寬,原審僅量刑三月,自屬輕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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