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交點卡拉OK店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因來店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甲○○對於點唱歌曲之服務略有微詞,被告安撫未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胸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左眼皮、頸部、左胸及背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辯稱「案發時未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未毆打甲○○」、「甲○○非在店內打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那天乙○○在外面喝醉了,進來伊店裡喝,因點歌與客人發生爭吵,伊拉他到座位上,後來伊叫他走,他不走也不付帳,伊就拉他出去,並把鐵門關起來,在店裡伊並未打甲○○,他有可能是在外面被人打的云云。查告訴人甲○○就其如何遭受傷害之情,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於中和市○○路○○○號(交點卡拉OK)內遭人毆打,大約有三個人打我,其中有一個是女的,特徵我不清楚」,「我當天於二十三時許進入交點卡拉
OK(中和市○○路○○○號)消費喝酒,約喝了兩瓶啤酒,當時乙○○有過來與我喝酒聊天,後來與鄭發生口角,隨後鄭便出手從我胸口及眼睛毆打我,當時跟鄭同桌的客人也過來打我,我便昏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客人沒打我,應是店內少爺打的,乙○○先動手打我一拳,我就被打暈了,醒來我就在和平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稱「是他(按指被告乙○○)先動手打我,打我左眼,再打右眼,後面的裡面的小弟又衝過來,一群人就打我,乙○○把我打得眼睛看不見了,一群人又過來打我」,「(問: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你?)在店裡面,我跟他坐在沙發對談時,發生口角,他就動手打我的眼睛,後來一群人又過來打我,先在店裡打我,又拖到門口外又打,又踢,打到我昏過去,就把鐵門拉下來」,「(問:一群人是有多少人?)三、四個人,有一個是女的,用腳踢我,就是坐檯的那個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一再堅稱係遭被告及其他人共同毆打,惟其究是遭何人毆打?是被告及店內員工,還是被告及其店內客人?其係在店內遭被告動手打暈,抑或是被拖到店門外後被打昏?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查若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及其店內小弟、小姐等多人拳打腳踢,復被自店內拖至門外毆打,則告訴人當必已因而遍體麟傷,又何以僅左、右眼皮、左胸及背部各有一處瘀傷,暨頸部瘀傷二處,告訴人若曾遭拖行,何以手腳或身體下半身均無何傷害,而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之結果,告訴人甲○○稱:(一)案發時曾與乙○○發生口角,(二)乙○○有毆打渠,(三)渠係在乙○○店內遭人毆打,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乙○○稱:(一)案發時未與甲○○發生口角,(二)未毆打甲○○,(三)甲○○非在店內打架,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五○八二六○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事實,非無可疑。而公訴意旨指被告辯稱「案發時未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未毆打甲○○」、「甲○○非在店內打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應屬誤會。是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並未與被告發生何衝突,被告又豈有無故毆打告訴人之理,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其受傷照片,固可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診斷受有右眼皮、左眼皮、頸部、左胸及背部瘀青之傷害,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無法自該診斷書之記載中加以窺見,故憑該診斷書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非可遽信,尤難僅憑此等有瑕疵之指述而對被告論以傷害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傷害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之指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