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田鴻鈞律師被告甲○○即許清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乙○○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О號住所進行之整修工程,因與甲○○(原名 許清傳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住所過於貼近,甲○○乃邀請里長 李山樟 、管區員警 任福忠 等人共同前來協調。旋因乙○○、甲○○雙方意見分歧,發生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瞼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頸表皮擦傷、左小指表皮擦傷、左拇趾挫傷、趾甲半脫落、表皮擦傷及右頸表皮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及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是被甲○○推倒,甲○○自己也跌倒在地上,並因而受傷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因乙○○突然衝出攻擊,為免遭到毆打,始出手阻擋而已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毆打被告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指訴甚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再被告甲○○毆打被告乙○○成傷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指訴歷歷,復有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又證人即警員任福忠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在新莊市○○○路○○巷○號發生之傷害案,是我處理的。我們到現場處理時,他們講沒幾句話就打起來了。雙方互罵後才打起來,當時雙方都是站立著,沒有一方被打倒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及至原審亦證稱:我到場時,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我沒看清楚誰先打人,看到他們打起來就把他們拉開,甲○○、乙○○有沒有動手毆打對方,我都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按警員任福忠與被告二人均無恩怨,所稱:「我到場時,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自屬可信。雖證人即里長李山樟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甲○○、乙○○並沒打人,乙○○只有對甲○○拉扯,乙○○的手受傷是自己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然至原審調查則證稱:我和員警到案發現場,甲○○要我看乙○○他們施工的情況,未料工人及乙○○很不高興,接著工人、乙○○及甲○○就拉扯起來,工人那邊先動手,但誰先出手我沒看到,乙○○、甲○○有無打人我不知道,但兩邊都在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陳麗珠 於警詢證稱:本件案發當時,甲○○與乙○○相互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乙○○僱請之工人 吳清 分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甲○○突然衝過來打我,乙○○就過來攔阻甲○○,雙方發生拉扯後倒下,雙方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顯見被告乙○○、甲○○確有相互拉扯致分別受傷至灼。依被告二人相互指訴、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上開證人指證,被告二人確有拉扯互毆受傷無疑。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任福忠、李山樟就被告二人如何出手傷害,均未明確證述。然案發當時已近晚間七時,天色昏暗,自可能因視線不明,或礙於情面,致未能明確指證。惟證人等均稱「雙方有互毆或拉扯」之事,而本件發生爭執即為被告二人,證人等所稱「互毆或拉扯」,自係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指稱被告乙○○所涉傷害犯行,固據提出錄影帶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依勘驗筆錄記載:經吳清分、許清傳(即被告甲○○)表示六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五秒,是乙○○突然衝過去打許清傳,許清傳被推到路旁車邊,急忙阻擋(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惟該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四十七分四十五秒之畫面,其餘畫面則不清楚,無從辨識現場當時情況,此經本載明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另函請刑事警察局,就該錄影帶中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至四十六秒之畫面加以放大翻拍,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四三八號函檢附翻拍照片,亦僅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及同時分四十六秒之畫面,照片顯示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該錄影帶自不足為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甲○○並無傷害犯行,尚有未洽。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甲○○提出之錄影帶,被告乙○○並未在場,原審於審理時既未播放錄影帶,亦未提示該勘驗筆錄(依卷附審理筆錄所示),供被告乙○○表示意見,即逕依勘驗筆錄記載:「經吳清分、許清傳表示六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五秒,是乙○○突然衝過去打許清傳,許清傳被推到路旁車邊,急忙阻擋」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甲○○亦犯有傷害罪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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