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復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於新竹縣豐田電纜公司宿舍內,拾得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遭竊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機車專用)各一紙後,竟據為己有並加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某處,拾得丙○○所有而離其持有之國民己。丁○○另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乙○○之國民國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全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便利其友人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同月二十三日以後),在台北市士林區某處收受之。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巷○○弄二之二號搜索時,於其房間內查獲乙○○、丙○○之國民執照及保險證各一紙等物,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盧某 除否認有侵占甲○○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新竹鄉豐田電纜公司的宿舍內撿到甲○○的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後,有告知甲○○此事,本來要還給甲○○,但因無法再聯絡上,就帶回家放在家裡云云外,對於其餘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對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台北縣蘆洲市○○街附近拾獲離丙○○本人持有之國民林區某處,明知他人所交付乙○○之國民友人使用,仍予以收受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見偵卷第三、六十、七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其所有之國民「全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內被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頁反面),並有乙○○及丙○○之國民
(二)被告對於何時收受乙○○之國民十二月間(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九十年一月間(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互異,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苟若其收受贓物時間係九十年一月間,距其為警查獲時最長不過十九日,應該記憶猶新,本應以警詢時所供較可採,然其於警詢時竟泛稱八十九年十、十二月間(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可見被告收受贓物時當非九十年一月間,經參以乙○○陳稱其國民九頁),可見被告收受該國民三日以後)。至被告雖稱乙○○之國民正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上情(見偵卷第九、六十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 陳正裕 交付該國民自陳正裕而來,尚有可疑,況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在於收受者本身明知他人交付之財物為贓物,而不論交付者之主觀及客觀事實,故乙○○之國民陳正裕交付與否,均無礙於被告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交付者亦無共犯關係,自無庸依職權查明乙○○國民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機車借予朋友,而於新竹市南門醫院遭竊,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亦一併失竊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十頁)、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失竊經過確如上情(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告雖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新竹縣豐田電纜公司的宿舍內撿到甲○○的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後,有告知甲○○此事,本來要還給甲○○,但因無法再聯絡上,就帶回家放在家裡云云,惟查,被害人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丁○○,未曾與被告共事過,在機車及證件被竊後,伊與朋友均未曾接獲任何人的電話告知有撿到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且若如被告所辯,甲○○經被告告知失竊之證件為被告拾獲後,被害人理應積極聯絡被告以取回證件,焉會置之不理?退而言之,縱若甲○○置之不理,被告儘可交由公司或同事轉交甲○○,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帶回台北住處,在在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件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係於假釋期間犯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之本件犯行為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原審依前述證據及理由,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衡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不大,認蒞庭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等情,論處被告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處罰金伍仟元;又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率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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