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服用酒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廿時許,在新竹縣工地內飲用酒類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後,仍駕駛車號00–一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廿二時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惟有關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待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自不待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固自承:「(你與何人於何時開始在何地飲酒?飲用何種酒類?飲用多少?於何時結束?)喝保力達,在新竹工地,約二十點二十一點,邊工作邊喝,我喝純的,我喝約半瓶」、「(酒後駕車對你操控車輛有無影響?)有一點」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然依本件攔檢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隊員乙○○所製作之報告中,除紀錄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外,僅表示被告當時情形為「眼睛充血,口中充滿酒氣」,故顯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有上開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七頁),並無其他客觀上被告精神、舉止異常之記載;另同上分隊隊員 巫志清 觀察被告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觀察結果一欄亦僅記載「因嫌疑人(即被告)有眼睛充血,口中充滿酒氣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偵查卷第八頁)。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又上開分隊隊員乙○○對被告所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被告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此項目中,所畫之兩個圓圈,其線條均能完整銜接無礙,並均未超出寬度僅零點五公分之環狀帶之範圍外,至於在「用筆將下列字體書寫於下方空格內」此項目,被告亦能將「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十個字工整寫出,筆劃並未超出任一空格,顯見其無酒醉之跡象,此亦有上開檢測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九頁);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隊員巫志清到庭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七分在被告進入楊梅收費站搖窗繳費時,發現他有酒味,便攔他作例行性酒測,酒測結果○.六八,並非我們當時發現他有異常駕駛行為,他下車時,走路穩定,應答意識清楚,駕駛速度及所走線道等反應都無異常,所以我們認為他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只是他的酒測結果蠻高的,所以我們才移送,事實上當天被告外觀上看其眼睛有充血,酒味重而已」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為何會將被告攔下來?)被告在楊梅收費站繳費的時候,我們看到被告臉紅紅的,窗戶打開的時候也有聞道酒味,所以我們就請被告下來作酒測,當時是在票亭後面三角的安全島上測量,有畫圖、製作平衡表。(被告下車的時候是否很平穩、意識清楚?)說話滿大聲的,走路還好。(是否測量完之後就讓被告將車開走?)沒有,因為被告的酒測值已經超過零點五五,所以就將被告帶回偵訊。(為何巫志清說被告當時的情形都很正常?)剛開始的時候是在我這裡的時候說話比較大聲,後續動作都是巫志清處理的。(檢測紀錄是誰製至作的?)檢測紀錄跟要被告寫字是巫志清在作筆錄的時候,我順便在旁邊要被告寫字跟畫圓圈的。被告畫圓圈跟寫字都滿正常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詞,益證被告當時精神及舉止狀況均屬正常。綜上,被告雖確有飲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惟其被查獲時既步覆穩定,神志清醒,言談、舉止一切如常,精細如劃圓圈及書寫之能力、技巧又無差池之處,更無何異常駕駛之行為,足徵被告上開飲用酒類後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尚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處,則尚難單憑被告前述之酒精值測試結果,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之單一情事,即遽為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