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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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O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丁○○(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二人戴安全帽,共騎乘一輛機車,尋找脖子上戴有金項練之對象後,即尾隨而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坐之人出手搶奪其項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持向銀樓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計搶奪被害人 陳孫阿珠 、 陳鴻遠 、 傅冠程 、 李簡金蓮 、 陳勇坤 、 簡忠義 、 邱旭良 之金項鍊各乙條。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獨自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 光榮國 小後門前,見乙○○騎乘機車駛於前方,有機可趁,遂承前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故意,騎車自乙○○左後方超車,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乙○○見狀,即騎車尾隨,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平安街口時,發現巡邏員警,與員警合力逮捕甲○○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獨自搶奪乙○○金項鍊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O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且有共犯丁○○到庭供承與被告共同竊盜上揭機車得手一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乙○○簽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之機車照片與被告所搶得之金項鍊照片兩張、機器腳踏車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十三頁、十九頁),是其自白搶奪乙○○項鍊之犯行為堪信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事,辯稱:警察知道伊住三重,有在蘆洲出入,所以就拿這些案子要伊承認,金飾是伊所有或友人「 阿鴻 」託伊去變賣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
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O五號卷第六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鴻遠、傅冠程、陳勇坤、簡忠義、邱旭良之刑案通報單、紀錄表,及有被告簽名前去變賣所搶贓物之銀樓金飾買入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O五號卷第三八至七十頁),並有證人即全金城銀樓負責人 葉景城 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陸續持金飾前往變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O號卷第十頁反面),並有被告前往變賣金飾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陸續至銀樓變賣金飾多次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對於典當之金飾來源先是於偵查中供稱是「Q仔」拿給伊去典當的云云(見
同上卷第三七頁),復於原審調查中改稱係捲毛即丁○○去搶了叫伊幫他銷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末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是「阿鴻」(或「 阿宏 」)請伊去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五四頁、第八三頁),惟竟無法提出「阿鴻」之確切年籍姓名,其前後陳述不一,即有可疑,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甲○○有叫伊帶他去銀樓賣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甲○○有拿金飾給伊賣過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互核觀之,足見被告所辯變賣之金飾均係別人拿給伊典當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並於本院調查中對其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一節辯稱:警訊中之所以坦承係因警
察要伊承認,伊會害怕所以就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七八頁),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們是先查出丁○○,據丁○○供出甲○○涉及這些案件,丁○○帶伊們去典當金飾的銀樓,銀樓老闆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面都有他們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屢屢辯稱警訊坦承犯行之筆錄是警察硬坳的云云,卻又供陳警察並未打伊,亦未對伊說伊不承認會如何,伊只是怕所以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十頁),查被告於警訊時已為二十三歲之成年人,自已有獨立思考之能力,當知犯罪之後果,實難想像其會不假思考即坦承未做過之犯行,足見被告所辯伊因害怕所以承認犯行云云為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趁被害人陳孫阿珠、陳鴻遠、傅冠程、李簡金蓮、陳勇坤、簡忠義、邱旭良、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被害人等人之金項鍊各乙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搶奪乙○○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其先後八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屬於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應論以連續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於被告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知發憤向上,屢以上揭法手獲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捲毛」之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光榮國小後門前,共同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乙○○所有掛於脖子上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與丁○○共犯搶奪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係一人為搶奪犯行,與丁○○無涉等語;核與丁○○辯稱:未曾與被告共犯本件搶奪案一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相符。而 佐以 被害人乙○○證言:「..當時搶我的人是一個人騎機車,..」(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共犯搶奪,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犯二次毒品之罪,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因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次犯行,並未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進而入監執行。縱使被告為竊盜(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搶奪犯行,亦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徒刑之執行,無從收改正之效,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此項聲請,尚嫌無據。因此,本院認公訴人聲請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要件於法不合,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九十一年│臺北縣│││├──┼────────┼─────────┼─────┼─────┤│1│六月九日六時十分│蘆洲市○○街二六七│陳孫阿珠│金項鍊乙條│││許│巷十一號前│││├──┼────────┼─────────┼─────┼─────┤│2│六月十八日二十一│蘆洲市○○街與永康│陳鴻遠│金項鍊乙條│││時二十分許│街口│││├──┼────────┼─────────┼─────┼─────┤│3│七月三十一日十六│蘆洲市○○路二五九│傅冠程│金項鍊乙條│││時三十分許│巷十二號旁│││├──┼────────┼─────────┼─────┼─────┤│4│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蘆洲市○○路與 復興 │李簡金蓮│金項鍊乙條│││五分許│路口│││├──┼────────┼─────────┼─────┼─────┤│5│九月十日七時五十│三重市○○路○段三│陳勇坤│金項鍊乙條│││分許│十七號前│││├──┼────────┼─────────┼─────┼─────┤│6│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蘆洲市○○街五十三│簡忠義│金項鍊乙條│││四十五分許│號前│││├──┼────────┼─────────┼─────┼─────┤│7│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三重市○○路○段三│邱旭良│金項鍊乙條│││二十三分許│十巷二十四號前│││├──┼────────┼─────────┼─────┼─────┤│8│十一月十二日十三│三重市○○街光榮國│乙○○│金項鍊乙條│││時四十五分許│小後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