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5170公克,淨重0.3470公克,驗餘淨重0.3465公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盤查,陳新水即主動自皮包內提出裝有前開海洛因之香菸盒,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開犯罪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自首,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新水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卷《下稱偵319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5170公克,淨重0.3470公克,驗餘淨重0.3465公克,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3193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從皮包內拿出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菸盒,此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即明(參見偵3193號卷第8頁),並於翌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坦承毒品來源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參見偵319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殘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34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取樣部分因鑑驗耗損而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