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5訴字第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醫(下稱被告)坦承犯罪,非常後悔所犯錯誤,當警方通知他前去警局時 伊也 馬上前往;家中亦有年邁雙親、中度精神障礙之弟弟及年幼子女,家中經濟靠被告一人獨自承擔,一時偏差方犯下此案,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在短短
2日內,於日間連續搶奪被害人2人之包包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酌諸被告前
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件搶奪犯行,然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而裁定予以羈押。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有家人需照顧,亦無逃亡之虞云云,與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上開原因間,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理由,委無可採。
㈢總此,本院審酌被告在短短2日內先後為本件2次搶奪犯行
,於13個月內亦有搶奪前科,再犯可能性極高,衡諸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