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明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朝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