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8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以101年度再抗字第45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8頁、第12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