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24號異議人 王瑗憶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雖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惟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已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訴訟及假執行之裁判均未確定,故相對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就超過第二審判決金額部分,先行取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即屬無據。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前,即曾因相對人有脫產之嫌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即係認為異議人如未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予以假扣押,縱然日後獲得最終勝訴判決,亦難以達強制執行之效果。現今異議人因聲請假執行而將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撤回,倘若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即難以保障異議人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25,815元,並宣告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得以30萬元、925,815元為對造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於1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25,815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44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11,49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於102年4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裁判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頁),應堪認定。
㈡、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11,49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堪認異議人就超過111,496元部分即814,319元(計算式:925,815-111,496=814,319)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其已不得再依本院第一審判決就超過111,49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相對人免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814,319元範圍內,自得請求返還。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云云縱屬事實,惟為擔保將來之金錢請求,僅能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尚非本件返還擔保金准否(即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原因消滅與否)所應審究,異議人如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應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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