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住臺南市○○街○段○○○巷○○○號4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確定裁定,具狀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10頁)。聲請人雖於102年8月5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55至107頁),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