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告 楊漳滿枝

被告 漳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111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審理過程中即曾數度命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相關要件(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09頁),原告甚至在本院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論期日要求給予一個月之時間委請律師協助撰狀後,於112年1月30日提出變更後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顯見原告並非無充裕時間研議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鑑於本件已賦予原告充分訴訟權能,遂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始又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暨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漳王錦菊漳政義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263,46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顯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函請其說明遲誤提出此追加聲明書狀之正當理由,迄今均未獲任何回覆,既無視本院審理程序之訴訟指揮,更有延滯訴訟程序之虞,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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