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告 林有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被告 林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2.41平方公尺、同段30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附件估價單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振興 (已歿)等人前因共有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振興取得同段3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2地號土地),同段30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振興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林振興死亡後,林振興所有系爭303-2地號土地、共有系爭30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303-2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上均有地上物,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應各自拆除已分割予對方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已於民國111年2月中將其坐落系爭303-2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清除完竣,嗣連水泥地亦已拆除完竣,而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地下延伸物即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日、同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0平方公尺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系爭建物一直為林振興所使用,系爭馬達為系爭建物所用,被告繼承系爭303-2地號土地後,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已於111年3月5日拆除系爭建物,惟系爭馬達仍未拆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即111年3月5日止之1日不當得利2,600元,及系爭馬達部分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元。
(三)系爭303-3地號土地為共有之道路,惟被告所有之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6.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303-3地號土地,已嚴重影響原告使用道路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坐落於系爭30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宗族早期留下來之建物,後系爭房屋為林振興設立受德寺,內部擺設均為林振興私產,被告為林振興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被告雖已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拆除時,破壞原告既有已鋪設之水泥道路,造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2.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道),原本鋪設平坦之混凝土地面被挖得坑坑洞洞,故請求被告恢復原地面鋪設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0平方公尺之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元;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2.41平方公尺、系爭3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件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林振興於108年11月往生,經子女協商而將系爭303-2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未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宗族所建造並無權狀,且未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非被告所有、也未利用,林振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未再使用系爭建物、房屋,被告也於111年3月5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系爭馬達非被告所有,經向宗族人員查詢,才得知水井是在很長久之前由祖先所挖掘,並由宗族共同集資來清理維護,供應生活上用水之需求,系爭馬達是宗族所共用共有,原告主張要拆除系爭馬達,意旨水井不再給宗族使用,原告必須與宗族使用者協商,才不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況被告無權無責處理拆除。
(二)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地上建物之拆除期限及責任歸屬,且判決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需拆屋還地之時程,被告亦未曾利用系爭建物、馬達,是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原告直至111年2月下旬才拆除其在系爭303-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惟仍留有大片水泥地面占用系爭303-2地號土地,嚴重影響被告使用,原告也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系爭通道因時間久遠有些共用通道早已嚴重損壞,且系爭通道與系爭建物緊緊銜接,在拆除時難免會有些破損,況系爭通道原乃是提供行走,是 林氏 祖先所遺留下來之宗族共有地上物,而土地分割後,原告如要利用系爭通道,應依其需求自行規劃鋪設,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三)系爭房屋、棚架均為歷代林姓族人所共有、共用,所有宗族成員目前都無人提出拋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力,是系爭房屋、棚架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任意拆除、損毀;林姓宗祠雖林振興將其命名為受德寺,惟其本質仍是林姓宗祠供奉祖先牌位、佛像、神像,是要興建給族人共同使用,佛像、神像是歷代族人陸續增加,林振興死亡後,其所增購之佛像、神像自然留下無償捐贈給族人繼續供奉至今,況林振興雖留有一些遺物(如原告所指之鐵架、部分神像、佛像等),惟林振興均未說明是要給何人,即表示上開遺物為共有物,至於是否要清除林振興之遺物,是家族子女共同之事,原告無權過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03-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30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7頁、第303頁至第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應以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馬達、棚架均有拆除之權限,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則懷到庭證稱:馬達是林振興用的,何時設置我不知道,我知道是他們在使用,是不是他們設置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棚架何人設置等語;證人 林柏夷 到庭證稱:有看過馬達,他們在爭的時候我去看過一次,我不曉得馬達何人設置,應該是以前16號放的,棚架有見過,不清楚何人設置等語,故系爭馬達、棚架何人有拆除之權限,上開證人證述後仍屬不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馬達、棚架被告具有拆除之權限,其請求被告將系爭馬達、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1日不當得利2,600元部分,系爭建物固然最終是由被告拆除,然被告亦抗辯系爭建物為宗族所建造並無權狀,且未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單以被告嗣後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之客觀事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部分,應由原告先舉證其為所有人或共有人,但原告僅稱為宗族所留下之建物,後由林振興設立受德寺,並未提出其得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時致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破損,應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照編號A拆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7、359頁),靠近水泥基座部分之破損,與遭重壓之情形較相符,如為道路使用較久之破損,應不致有此結果,編號B部分,經大致比對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99、395、489頁),可認拆除後地面確實有破損之情形,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2.4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件所示估價單項目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2.4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餘之請求,因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