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葉鳳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9,89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4萬407元及其中1萬5,849元部分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併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伊對上開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為此,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時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恐聲請人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含已到期之遲延利息14萬40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14萬40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10月、第二審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1萬9,891元【計算式:140,407×5%×(2+10/12)=19,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酌上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9,891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