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載稱:「筆錄不錄之待證」、「聲明非不理不睬通知,手機遭停話、停機,拆機暨手機故障換新機」、「原告訴狀事後未交付被告,武器不對等,無從正義之攻防之長篇絮語」、「陳報庭時訂於最早班車抵達臺東前11:30開庭時間已屆,曾電話陳請開庭時間」、「聽力漸衰請法官大聲點,請被告開啟麥克風之前語,對照筆錄載有法官三問,110.11終止契約乙節,法官未就原告112.3.6答辯狀已駁事實責成原告陳明,顯見被告不察法官有言,非惡意漠視,若得適時開啟麥克風對話,殆無疑慮,被告無從知悉法官有言,原告有語」、「一言難盡之利基不納筆錄,被告請求允予錄音檔案之給予, 俾利 明確指 陳岐異 」等語,並未指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而聲請人業已聲請閱卷並於112年4月20日閱畢,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可證(見系爭事件卷第97至98頁),堪認聲請人已足明瞭該期日之開庭內容,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是以,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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