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莎伊維克給沙沙 (Saiviq.Kisasa)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於簽約日即付清20萬元價金。詎料伊遷入系爭房屋後,經訴外人 劉碧娥 出具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始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合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劉朝榮 出資建造及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於93年1月23日申請暫接水電,且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劉朝榮曾遭國有財產署追繳15年內之土地使用償金,占用系爭房屋至少可溯自89年3月,至於劉碧娥等人僅為劉朝榮之姊妹,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其已於105年1月3日向劉朝榮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其於106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履行出賣人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簽訂本院卷第12頁之讓渡書,其上記載:「本人吳育民於本106年4月12日起於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條件讓渡國有財產局列管土地壹筆(位於臺東縣○○鄉○○路0000號復興段518之5號)地上物之房屋所有全部範圍兩間房子」等語,原告當場交付20萬元由被告收受。

㈡系爭房屋即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臺東縣稅務局函(發文字號:東稅房字第1110105377號),由納稅義務人 劉新丁 於84年11月設立稅籍,88年5月贈與移轉予 劉碧娥君 ,89年12月劉碧娥君再贈與移轉1/2予 洪劉佰桃 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由納稅義務人劉新丁於84年11月設立稅籍,於88年5月贈與移轉予劉碧娥君,89年12月劉碧娥君再贈與移轉予洪劉佰桃君,有臺東縣稅務局111年4月12日東稅房字第1110105377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辯稱訴外人劉新丁為劉朝榮之父親,劉朝榮是長子且為唯一男性繼承人,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自認劉新丁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非劉朝榮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又被告雖辯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上開臺東縣稅務局所載,納稅義務人劉新丁於88年5月贈與移轉予劉碧娥,足佐劉新丁於繼承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劉碧娥,則縱使劉朝榮自89年3月開始占用系爭房屋,其於劉新丁死亡時,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無從依於105年1月3日與劉朝榮簽訂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末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106年4月12日即給付價金20萬元給被告,有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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