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65號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李虎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件原告固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立信貸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為被告,其住所為「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基隆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