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原告 薛王桂美
訴訟代理人 薛耀麟
被告 陽採玉 (已歿)
陽謙 二即陽採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陽採玉所有同段7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起訴狀則記載「被告陽採玉(已歿)、陽謙二(繼承人)」,然被告陽採玉已於起訴前即民國52年6月5日死亡,且陽採玉之繼承人亦不僅只陽謙二1人,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故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