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佑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佑明知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恐嚇取財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以下簡稱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其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 陳建安 ,向陳建安恐嚇稱賽鴿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陳建安之賽鴿等語。陳建安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9時35分,操作網路郵局轉帳5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元佑開立之上開新營郵局帳戶內。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1年6月2日10時30分許起至翌(3)日10時許止,以電話通知 汪德玲 ,接續向汪德玲恐嚇稱有3隻賽鴿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贖回賽鴿等語。汪德玲因而心生畏懼,先後於111年6月2日11時3分許轉帳18,080元、同日13時13分許轉帳4,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元佑開立之上開新營郵局帳戶內;於111年6月3日10時38分許轉帳8,024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元佑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告訴人汪德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被害人陳建安網路郵局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警卷第9
、11頁)、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下簡稱臺南郵局)111年6月30日南營字第1111800357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臺南郵局111年9月1日南營字第1111800548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75頁)、臺南郵局111年11月3日南營字第1111800721號函(偵卷第103頁)、臺南郵局111年12月15日南營字第1110001503號函(偵卷第107頁)、臺南郵局112年5月24日南營字第112180028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申請書(本院卷第83至113頁)、告訴人汪德玲轉帳擷圖影本3張(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告訴人汪德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紙(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合庫金庫商業營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新營字第1120001350號函(本院卷第22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件陳建安遭恐嚇取財集團恫嚇交付金錢後,雖僅轉帳50元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其金額雖非恐嚇取財集團要求之5萬元,惟其既已將部分金額依指示轉帳,此部分仍應論以既遂,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
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更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帳戶為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恐嚇取財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協議書(本院卷第81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245頁)各1紙可憑;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恐嚇取財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打零工,無子女,不需撫養長輩,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原起訴事實雖未載上開告訴人汪德玲部分之事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繫屬在先,經本院調取卷證並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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