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8859號、第10858號、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
63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販賣予丙○○,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㈡於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販賣予丙○○,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㈢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販賣予丙○○,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㈣於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7
室,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販賣予丁○○,並收取價金5百元。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以24,9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吵死人」、綽號「 小鄭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3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及同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7室租屋處,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共2次。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09至114頁、偵卷第33至44、251至255、287至294頁),且有證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證人丙○○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證人丁○○之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年1月18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含丙○○976-HDJ機車之車跡資料)、112年1月26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2月12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11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現場照片、112年3月13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97、249、259至263、265至269、271、273、331、333、341頁、他卷第57至79、101頁、警卷第60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12.281公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個、分裝夾鍵袋1批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3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5張(偵卷第47至59、63至83、321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載圖(暨與暱稱「吵死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頁、偵卷第31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3公克)在卷,證據同二、㈠所示。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51至153頁),且有乙○○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丙○○、丁○○、乙○○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丙○○、丁○○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丁○○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況被告自陳本案販賣毒品獲有一定之利益(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應堪予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再者,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成效、本案被告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於警詢供稱:「丁○○於昨(13)日17時51分打LINE電話給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便與他約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507房),18時06分我傳訊息『到了叫門我快睡著了』意旨告知他到了直接來我家敲門,隨後他在18時13分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我家門口了,隨後我開門便在我家門口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賣他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跟他收取新臺幣500元代價,總計獲利新臺幣250元」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嗣經警請證人丁○○於112年3月20日至警局協助調查,確認被告確有前所供述之販賣毒品予丁○○犯行(偵卷第253頁),而員警在被告供述販賣毒品予丁○○前,尚無相關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丁○○之具體事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女子等語,然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戊○和孝112偵8858字第112904443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157頁),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犯行,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持有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與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能查獲,仍可見其積極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鐵工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結晶19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21至329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而最大包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17.923公克)為其犯罪事實二所購入之毒品,其餘18包(驗餘淨重共12.281公克)則為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剩之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3公克),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2.281公克),均應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2個、分裝夾鍵袋1批,均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之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之部分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6事實欄三之部分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