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劍虹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劍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管劍虹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5至47頁)及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四、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2.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3.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4.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5.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6.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7.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①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②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③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五、對於被告答辯及所提證據不採納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確實口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的穢語」,已經由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播放卷內的錄音檔案查明無誤,有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以佐證,被告說他沒有講部分穢語的辯解,並不可採。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的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辱罵、粗鄙、輕蔑、不雅、貶抑之意涵,該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被告自當知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等間的相鄰糾紛,有所不滿、不耐,乃口出穢語,藉以宣洩自己的內心不滿之情緒,具有針對性,被告既然是與告訴人等處於對立、爭執的狀態下,口出上開穢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口頭禪、發語詞,乃以告訴人等為特定對象,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穢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泛泛之情緒表達、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又無端謾罵,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本案也難以認為被告有遭受無端污衊、詆毀的情況,予以說明。
3.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43至47頁),只是事後靜態的現場景象,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六、核被告管劍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部分」,於密切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對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穢語,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部分」2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75號被告管劍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劍虹(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孟賢 、 陳雅婷 2人(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雙方因狗隻便溺問題而相處不睦。管劍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渠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車庫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陳孟賢、陳雅婷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孟賢、陳雅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管劍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當下確有各別
向告訴人陳孟賢、陳雅婷出言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之事實。㈡告訴人陳孟賢、陳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各別佐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㈢對話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別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陳雅婷另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出言以「欠打」等語對之恫嚇,復有手持金屬刮板作勢向其揮打,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清狗大便的盤子,只是正好拿手持金屬刮板在手上,不是要作勢攻擊他,沒有恐嚇她的意思,我只是認為對方講話很衝等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並未見被告曾有持以手中金屬刮板作勢向告訴人陳雅婷揮打之動作,而彼時雙方因被告所有狗隻便溺問題而有言詞交鋒,其後被告為警告告訴人陳雅婷不得驚擾其家幼子,方對告訴人陳雅婷出言「如果我的小孩被嚇到,我現在一定踹你,你聽到嗎」、「你如果嚇到我的小孩,我一定打妳,你聽到了嗎」、「你敢動我的小孩,你給我試試看」、「警告結束了喔」、「欠打 阿你 」等語等節,有彼時雙方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處於雙方爭吵之情緒中,且當下為保護渠家中幼子,方對告訴人陳雅婷出言上開較為激進之言語,是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仍難以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恐嚇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胡晟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表:
編號日期辱罵對象辱罵內容1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陳孟賢幹你娘、操雞掰、幹你老母、神經病、白癡、智障、腦袋有問題、你他媽的白癡、垃圾、傻B、傻不拉機、你腦子有問題、臭婊子等語2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陳雅婷垃圾、你娘操雞掰、幹你娘雞掰,你娘、幹你老母、賽你娘3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陳孟賢幹你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