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2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議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修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胡修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被告胡修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又被告胡修議與另案被告 蘇信源 、 陳柏誠 、 周子軒 、 劉俊佑 、 張育銘 、 張家峻 、 陳和陽 、 程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胡修議因糾紛而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 陳昭憲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另案被告 林璋元 等達成無條件和解,願意原諒本案涉案之共同被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846號訴卷第102至104頁),復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育有一子,今年念國小一年級,由小孩母親照顧,但入監前被告有幫忙照顧,核其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認被告胡修議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昭憲於111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876號訴卷第94頁)可按。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告胡修議被告 王秉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1436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部分(即原起訴書二、㈤):胡修議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與蘇信源(綽號 阿源 )、 陳泯錡 (綽號「 米奇 」)搭乘林璋元(綽號「蟑螂」,後三人涉嫌傷害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1436號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從 臺南市 善化區六分寮,於107年8月25日1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000號萬象舞廳消費。適前於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陳昭憲與友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萬象舞廳消費,於翌日(即25日)凌晨1時35分許欲離開時,即遭陳柏誠(綽號 阿誠 )、周子軒、劉俊佑等人攔住不讓其離開,並稱:「須等待林璋元來了再說」等語。其後胡修議、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共乘上開車輛在萬象舞廳與陳柏誠等3人、陳昭憲及其友人在舞廳門口會面,即與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後七人涉嫌傷害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1436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雨傘朝陳昭憲身上多處部位毆打,並持刀往陳昭憲頭部砍殺。遇萬象舞廳員工 陳榮麒 幫客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舞廳門口,劉俊佑、程馨、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胡修議等人復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將陳昭憲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劉俊佑坐在後座看管陳昭憲,程馨則持菜刀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陳榮麒因害怕遭受傷害不得已聽從指示將車開至臺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後,再由陳柏誠、周子軒駕車接應押陳昭憲至另一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行經途中第一現場(地點不詳)後,陳昭憲先遭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拉下車毆打,隨即再遭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地點不詳)持續毆打,致陳昭憲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左足踝及舟狀骨骨折、右肩及右側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左足背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毆打過程中林璋元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昭憲腹部刺殺,並對陳昭憲稱:「你下去陪 建志 吧」等語,致陳昭憲受有腹部切割撕裂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害,之後再將陳昭憲押上車,陳昭憲因傷重昏迷,蘇信源乃聯絡不知情之 胡博譯 (綽號 熱狗 )、 潘建州 將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門前消防栓旁,嗣經民眾路過發現陳昭憲躺在路旁而向警方報案,再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將陳昭憲載至麻豆新樓醫院急救,陳昭憲因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7年8月25日凌晨4點20分發出病危通知單,後經急救始挽回一命。
二、王秉羽部分(即原起訴書二、㈥):王秉羽、蘇信源、 王膺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南市小南國KTV,將林賢傑強押上車後載往尊聖社,並在尊聖社內以膠帶纏繞林賢傑手腳、眼睛,持棍棒毆打 林賢傑 頭部、手腳等身體多處,王膺傑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賢傑恫稱:「為什麼要挺陳昭憲」、「把 五毛 的交出來,他現在人在哪裡」、「若你再不從,我就讓你今天沒辦法活著回去」等語,致林賢傑心生畏懼。接著王膺傑、蘇信源等人又將林賢傑載往不詳地點後繼續持棍棒毆打林賢傑身體多處,致林賢傑受有手腳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扯傷、眼睛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嗣再將林賢傑載往路邊釋放,林賢傑始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陳昭憲、林賢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胡修議部分(即原起訴書二、㈤)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胡修議之供述。1.被告胡修議107年8月25日凌晨,和蘇信源、陳泯錡搭乘林璋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萬象舞廳消費。2.被告胡修議、蘇信源、陳泯錡均徒手與林璋元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惟否認強押陳昭憲)。善245號警卷㈢p.1203、11偵緝721卷P31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林璋元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陳昭憲,而在場被告胡修議、蘇信源、陳泯錡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昭憲。2.蘇信源亦陪同在上開舞廳。善245號警卷㈠p.1、108偵2859卷㈠p.131、108偵2859卷㈤p.2533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蘇信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萬象舞,同車有被告胡修議、林璋元、陳泯錡。2.證人蘇信源先後徒手、持雨傘、林璋元持甩棍、陳泯錡及被告胡修議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3.上開萬象舞現場還有陳柏誠。4.證人蘇信源後來又聯繫證人胡博譯與陳柏誠聯繫將告訴人陳昭憲送醫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199、善245號警卷㈠p.133、237、108偵2859卷㈠p.269、271、108偵2859卷㈢p.287、108偵2859卷㈤p.195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泯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泯錡因與告訴人陳昭憲有 仇隙 ,林璋元、蘇信源、被告胡修議遂陪同其前往萬象舞廳向告訴人陳昭憲尋仇,雙方互毆之際,其在地上拾獲菜刀一把,遂持菜刀砍殺告訴人陳昭憲,告訴人陳昭憲被帶至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後(後改稱未至六甲頂),其又前往六甲頂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臺南市善化區,交由證人胡博譯載告訴人陳昭憲就醫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075、108偵2859卷㈢p.459、108偵2859卷㈤p.223、551、108偵2859卷㈥p.3055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誠有邀集被告劉俊佑、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人前往萬象舞廳,且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告訴人陳昭憲遭被告程馨帶至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後,其又與被告周子軒前往六甲頂,原本欲載告訴人陳昭憲就醫,但怕醫生報警對己不利,故與蘇信源聯繫後,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鄉下某處交予證人胡博譯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13、108偵2859卷㈣p.165、2296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俊佑受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並在陳柏誠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際持其包包內之刀子揮舞,之後又抱告訴人陳昭憲上車,將告訴人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交予被告陳柏誠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27、108偵2859卷㈣p.179、108偵2859卷㈤p.4157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子軒受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後又與陳柏誠前往六甲頂,原本欲載告訴人陳昭憲就醫,但怕麻煩,故由陳柏誠與友人聯繫後,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鄉下某處交予他人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57、108偵2859卷㈣p.1898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育銘受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37、108偵2859卷㈣p.1999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峻受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徒手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47、108偵2859卷㈣p.20910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和陽受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徒手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71、108偵2859卷㈣p.21711證人即另案被告程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馨受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因見到有人欲毆打陳柏誠,遂拿出隨身攜帶之菜刀嚇阻,之後又將告訴人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交予被告陳柏誠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281、108偵2859卷㈣p.22512證人即另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全部犯罪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519、1531、107他4124卷㈡p.139、108偵2859卷㈤p.20113證人胡博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胡博譯受蘇信源指示而與陳柏誠聯繫,並與潘建州一同至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東六高幹68右21電桿旁橋上,從陳柏誠手中接過告訴人陳昭憲後,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善化分局大門旁消防栓棄置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㈡p.873、899、108偵2859卷㈡p.36914證人潘建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潘建州與證人胡博譯一同至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東六高幹68右21電桿旁橋上,從陳柏誠手中接過告訴人陳昭憲後,將陳昭憲載至善化分局大門旁消防栓棄置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㈡p.979、1003、108偵2859卷㈡p.46315證人即萬象舞廳員工陳榮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昭憲遭人推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後,有1名男子也坐進後方控制陳昭憲之行動,另1名男子則持菜刀坐進副駕駛座,要求其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待對方車輛前來接應並將陳昭憲押入對方車輛後,其始行離開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55716萬象舞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2份1、傷害部分:⑴被告胡修議、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人分別徒手或持球棒、甩棍、雨傘等物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⑵在萬向舞廳內,被告胡修議拉住告訴人陳昭憲的腳讓蘇信源等人毆打,並一直將告訴人陳昭憲朝外拉之事實。⑶在萬向舞廳內,有人表示警察來了,將東西(即毆打工具)收起來、抓回去,被告胡修議在上開⑵拉住告訴人陳昭憲腳朝外拉同時一直朝外看警察動向,顯見被告胡修議接受上開人指令要將告訴人陳昭憲拉出去帶上車,否則被告胡修議無庸拉告訴人陳昭憲往舞廳外,益徵被告胡修議毆打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2、妨害自由部分:⑴被告胡修議走向停車場時,回頭看林璋元方向,待告訴人陳昭憲遭人強拖到舞聽門口紅毯樓梯處,陳泯錡將白色BMW自小客車行駛至舞廳門口紅毯樓梯旁,被告胡修議跑至該白色BMW自小客車旁,陳泯錡自白色BMW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與被告胡修議一同站在駕駛門旁,而陳柏誠於告訴人陳昭憲遭強押之前有靠近被告林璋元並交談,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則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⑵劉俊佑、程馨、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等人不顧告訴人陳昭憲友人之勸阻,周子軒、程馨甚且持刀威嚇告訴人陳昭憲之友人,而強押告訴人陳昭憲上車之事實。⑶被告胡修議上白色BMW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待林璋元等人將告訴人陳昭憲推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後,隨即坐上被告胡修議駕駛之白色BMW自小客車離開,約近1分鐘後載告訴人陳昭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亦駛離。⑷綜上,被告胡修議於舞廳內即聽到有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昭憲拖出舞廳大門至門外紅毯處,向停車場方向走去,卻時刻注意舞廳狀況,並接手陳泯錡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而來停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並接手陳泯錡接應林璋元離開,以躲避前來之警方,是被告胡修議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為接應逃避警方之行為。善245號警卷㈢p.1571~1583、108偵2859卷㈥p.5~25、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p.59-105(原卷外之證據)17告訴人陳昭憲遭丟棄在善化分局前現場照片2張林璋元等人以刀砍殺告訴人陳昭憲,並將其丟棄在善化分局前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58718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751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昭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553、1569、108偵2859卷㈡p.473~484㈡被告王秉羽部分(即原起訴書二、㈥)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王秉羽之供稱矢口否認犯行,均稱沒印象。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卷p.41-45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王膺傑前往小南國KTV,並要告訴人林賢傑搭蘇信源的車至尊聖社,在尊聖社內其與蘇信源各打林賢傑2巴掌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㈠p.435、108偵2859卷㈢p.427、108偵2859卷㈤p.5833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蘇信源與王膺傑一同前往小南國KTV,邀告訴人林賢傑至尊聖社談話,並以膠帶蒙住告訴人眼睛、徒手打告訴人巴掌2下,後來見到林賢傑臉部腫脹遂予拍照之事實。2、被告王秉羽當日也在尊聖社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㈠p.133、237、108偵2859卷㈢p.287、108偵2859卷㈤p.195、419、108偵2859卷㈥p.3494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全部犯罪事實。善245號警卷㈢p.1635、108偵2859卷㈢p.1915被告蘇信源手機內照片2張告訴人林賢傑遭人以藍色膠帶綑綁頭部並毆打致臉部變形之事實。善245號警卷㈠p.269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病歷0份告訴人林賢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108偵2859卷㈢p.483~578
二、核犯欄:㈠核被告胡修議所為(即原起訴書二、㈤),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胡修議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胡修議與另案被告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胡修議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須佐以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衡諸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查告訴人陳昭憲雖與另案被告林璋元曾有糾紛,然與被告胡修議、另案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劉俊佑等人均不相識,且被告胡修議、另案被告蘇信源、陳泯錡則是見另案被告林璋元與告訴人陳昭憲扭打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 尚難認渠 等與告訴人陳昭憲間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陳昭憲於死之強烈動機,堪認渠等當時應無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秉羽所為(即原起訴書二、㈥),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王秉羽與蘇信源、王膺傑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王秉羽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林璋元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14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1年訴字9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