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8號、第13070號、第14636號、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介玄、 蘇祥仁 、 李俊銘 、 蔡礎隆 、 呂韋希 均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代領款項,將可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等電子通
訊工具向 曾秀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秀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王晨鈞 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991,471元至 林承棟 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人頭帳戶),又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轉至蘇祥仁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轉至林介玄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轉帳190萬元轉至蔡礎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2時30、31分許,轉帳50萬、10萬元轉至李俊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蘇祥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及其女友林介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李俊銘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之人、 蔡礎隆旋 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提領一空後交予呂韋希,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曾秀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蘇祥仁、李俊銘、蔡礎隆、呂韋希涉案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㈡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等電子通訊工
具向 葉味雅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味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423,000元至 李冠頡 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翌日凌晨0時8分許,轉帳1,129,000元至 劉家瑋 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人頭帳戶),又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50萬元轉至林介玄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蘇祥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女友林介玄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之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葉味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蘇祥仁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二、案經葉味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秀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介玄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蘇祥仁共同分享帳戶,伊都是依蘇祥仁指示所為,伊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曾秀鈺、葉味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旋即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葉味雅於警詢指訴 綦詳 (他卷第57至58頁、111偵53401號卷第59至6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晨鈞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祥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蘇祥仁110年11月1日匯款單、網銀記錄、提領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蘇祥仁住○○路○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基資)、蘇祥仁與林介玄之LINE對話記錄、林介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網銀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銀ip基資)、李俊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額臨櫃提領紀錄、網銀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李俊銘0000000000門號基資)、提領影像、林承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李冠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介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提領影像各1份(他卷第59至6
3、65、69至78、335至384頁、111偵32168號卷第151至185、197至200、207至225、245至261、265、269至272頁、警卷第107至129頁、111偵53401號卷第65至69、71至73、75至8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介玄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秀鈺、葉味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林介玄確係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曾秀鈺、葉味雅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男友即同案被告蘇祥仁所轉匯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介玄雖未提領或轉匯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內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介玄之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蘇祥仁所為,然被告林介玄自陳其與被告蘇祥仁彼此共用帳戶,且同意被告蘇祥仁將其本案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曾依指示提領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見被告林介玄與被告蘇祥仁為一整體,利用彼此之分工而完成他人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與單純提供帳戶迥異。而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林介玄同意其男友即同案被告蘇祥仁轉匯、提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
項,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所得,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林介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被告林介玄為一成年人,當知悉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花錢請人提領款項,實與常情相悖,卻一再以博奕款項作為其無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投資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轉匯款項,並由他人輾轉交付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依常理,一般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提領款項,並約定高額報酬之必要。而本案犯罪事 實一 、㈡之部分,可見被告林介玄於他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由同案被告蘇祥仁以其提款卡在短時間內提領一空,甚至不在意手續費而分筆小額提款,並於偵訊供稱「對方會請我們在一小時內領出」等語(111偵32168號卷第337頁),實與尋常交易有別,是被告林介玄即時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除嚴重違背常情外,更與現行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是以,被告林介玄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轉匯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林介玄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林介玄辯稱其不知所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顯不足採。
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佐以電子通訊工具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林介玄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介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林介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林介玄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介玄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林介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參與這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林介玄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林介玄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林介玄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林介玄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介玄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林介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介玄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111偵32168號卷第338至339頁),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林介玄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林介玄係因其男友即同案被告蘇祥仁而參與本案,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頁),暨其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林介玄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林介玄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㈦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被告林介玄所述款項均已轉交其他不詳之人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林介玄實際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林介玄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林介玄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