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瑜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被告 蘇聖雯 選任辯護人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瑜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慶瑜、蘇聖雯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與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林進明 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
二、林慶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與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何家誠 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慶瑜與蘇聖雯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慶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由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將林慶瑜、蘇聖雯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上址屋主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聯繫毒品交易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林慶瑜供己身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等物品(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就其等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
表一所載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林進明乙 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林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至第6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林進明指認被告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31頁),以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慶瑜、蘇聖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被告林慶瑜就其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以附表二所載價格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家誠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何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74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何家誠指認被告林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23頁至第131頁),以及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亦堪以佐證被告林慶瑜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二人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林慶瑜對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蘇聖雯對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慶瑜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從而:
⒈被告林慶瑜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慶瑜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蘇聖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聖雯共同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次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林慶瑜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慶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蘇聖雯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林慶瑜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葉小迪 」之人,然
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林慶瑜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南檢和宙112偵9227字第112903578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93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是被告林慶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倆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一次、金額為1千元,其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均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本院認被告林慶瑜、蘇聖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慶瑜、蘇聖雯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慶瑜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交易
金額僅500元、次數僅1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慶瑜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林慶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慶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均有
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被告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均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慶瑜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慶瑜、蘇聖雯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倆人於偵查初始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被告林慶瑜、蘇聖雯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8頁、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慶瑜部分,綜合考量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均係於111年12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屬於被告蘇聖雯、林慶瑜,並於附表一、附表二毒品交易時聯繫使用,有前述進行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上開行動電話2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瑜就附表一、附表二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分別為1千元、5百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林慶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慶瑜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該次海洛因交易,被告蘇聖雯向林進明取得購毒價款後,係再轉交與被告林慶瑜,業經被告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蘇聖雯與被告林慶瑜共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無證據足證被告蘇聖雯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由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林慶瑜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㈣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
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扣案之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林慶瑜均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慶瑜、蘇聖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行為人及持用門號交易對象及持用門號聯繫時間;交付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論罪科刑01林慶瑜、蘇聖雯0000-000000林進明0000-000000111年12月5日17時8分許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20許交付林進明先於左列時間與林慶瑜聯繫,欲向林慶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雙方聯繫後約1小時,由蘇聖雯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內向林進明收取購毒款項,復將購毒款項轉交給林慶瑜,林慶瑜復於取得款項後約1小時,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內,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進明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價格新臺幣1千元林慶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聖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林慶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行為人及持用門號交易對象及持用門號聯繫時間;與交付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論罪科刑01林慶瑜0000-000000何家誠00-0000000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同日22時許何家誠先於左列聯繫時間與林慶瑜電話聯絡,欲向林慶瑜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2時許,雙方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見面,由林慶瑜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何家誠,並當場向何家誠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新臺幣500元林慶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