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慕賢
陳奕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號、第2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慕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㈠第9行關於陳奕翔「亦基於恐嚇取財犯意」部分,更改為「亦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證據部分增加「紀慕賢、陳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馮○春對黃○鴻原有八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以脅
迫之方法令林○澤、劉○代為清償黃○鴻之部分債務(一百七十萬元),既係代償且已取得馮○春所立代償之收據,自得向黃○鴻求償,黃○鴻之債務並不消滅,因之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論處,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著有判決可參。依該判決意旨,被告如對被害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有合法債權,依法即難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索討債權縱有恐嚇手段,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之謂。若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參。依前開二份判決意旨,如於索討債務過程,在被害人已被妨害自由之情形下,對被害人出言恐嚇,因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應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脅迫行為。本件,被害人 阮庭光 與越南人「 阿海 」間存有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於法尚難論以被告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奕翔明知被害人阮庭光遭「阿海」等人私行拘禁於洗車場內,且在被害人阮庭光被要求脫褲打其生殖器之狀態下,猶出言要求阮庭光去借錢還債,其所為顯係出於與「阿海」等人間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㈡核被告陳奕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因被害人阮庭光與「阿海」間確有債務關係,「阿海」與 鄭為仁 等人對被害人阮庭光之索討債務行為,縱有恐嚇手段,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詳如上述。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核被告紀慕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奕翔之所為與「鄭為仁、 陳俊强 及「阿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紀慕賢自警詢迄審理過程均陳稱係因案發日心情不好,其友人 陳君奕 稱該處有人可以打,即騎車前往該處毆打被害人,難認與其他在場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而毆打 杜中鋒 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爰審酌被告原為案發洗車廠之股東,案發時在場,明知被害人阮庭光遭人帶往洗車廠逼迫還債並毆打,其未報警處理,反在場出言恐嚇阮庭光還錢,增加阮庭光心中恐懼;紀慕賢於被害人杜中鋒遭人於案發洗車廠脫光衣服毆打逼迫還債時,為發洩心中情緒,即出手毆打素不相識,且已被人打過之杜中鋒腹部2下,帶給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已知過錯,尚有悔意。又被告陳奕翔並無前案紀錄,紀慕賢除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1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 陳俊強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TRANANHLOC(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6月16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鄭為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
黃勃橖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紀慕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為仁(綽號: 阿仁 )、紀慕賢(綽號: 阿賢 )、陳俊強(綽號: 阿強 )、TRANANHLOC(中文名: 陳英綠 ,以下稱之)、陳奕翔及綽號「阿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阿勝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阮庭光(綽號: 阿光 )前積欠綽號「阿海」之人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阮庭光住處附近菜市場,陳英綠及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將阮庭光眼睛矇上後,搭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嗣鄭為仁、陳俊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阮庭光僅積欠2萬5,000元債務,竟以毆打阮庭光之方式恐嚇之,並要求阮庭光還款20萬元。陳奕翔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阮庭光遭鄭為仁毆打生殖器,仍大聲吆喝:「去借錢,趕快」,以此方式恐嚇阮庭光,嗣因阮庭光無力還款而未遂。鄭為仁、陳俊強並向阮庭光之姑姑 阮氏梅 、阮庭光之舅舅 阮伯孟 要求支付贖金10萬元,嗣又將贖金增加為30萬元,鄭為仁並持塑膠水管毆打阮庭光之頭部、四肢,且拿水管、塑膠牌尺鞭打阮庭光生殖器,陳俊強亦在場毆打阮庭光,並與阮氏梅進行視訊通話,以前開虐打阮庭光之方式,要求阮氏梅支付贖金始得釋放阮庭光。阮庭光之親友見狀,遂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鄭為仁提領一空。陳英綠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洗車場內監視阮庭光。嗣因阮氏梅報警處理後,鄭為仁、陳英綠、陳俊強遂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由鄭為仁要求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英綠、綽號「阿海」之人及阮庭光、杜中鋒到附近兜繞,以躲避警察之查緝,嗣經警接獲阮氏梅報案後,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鄭為仁、陳俊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㈡陳英綠及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20時3
0分至21時許,向杜中鋒索討先前所積欠之款項2萬元,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將杜中鋒搭載上車,並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
鄭為仁、陳俊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為仁向杜中鋒索討15萬元,因杜中鋒無力還款,被告鄭為仁竟要求杜中鋒將全身的衣服脫掉,拿水管及塑膠牌尺抽打其身體、四肢、生殖器,陳俊強則要求杜中鋒做出拱橋的姿勢,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鄭為仁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及腳部,並且向杜中鋒恫稱:「若未能還錢的話,會一直持續毆打,直到還錢為止」,以此方式致告訴人杜中鋒心生畏懼,嗣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陳英綠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洗車場內監視杜中鋒;紀慕賢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中鋒腹部2下。嗣因阮氏梅報警處理後,鄭為仁、陳英綠、陳俊強遂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由鄭為仁要求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英綠、綽號「阿海」之人及杜中鋒、阮庭光到附近兜繞,以躲避警察之查緝,嗣經警接獲阮氏梅報案後,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中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害人阮庭光之親友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鄭為仁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俊強與被告陳奕翔有犯意聯絡之事實。2.被告陳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英綠、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阮庭光住處附近菜市場,搭載被害人阮庭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被告鄭為仁、陳俊強當場要求被害人阮庭光還款20萬元,並向阮氏梅、阮伯孟要求支付贖金10萬元,嗣又將贖金增加為30萬元,因被害人阮庭光無力還款,被告鄭為仁遂持塑膠水管毆打其頭、手、腳,且又拿水管、塑膠牌尺打其生殖器,被告陳俊強亦在場毆打被害人阮庭光,並與阮氏梅進行視訊通話,以虐打被害人阮庭光之方式,要求阮氏梅支付贖金始得釋放被害人阮庭光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阮庭光之親友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鄭為仁提領一空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英綠及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向告訴人杜中鋒索討先前所積欠之款項2萬元,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將杜中鋒帶上車,並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之事實。4.證明鄭為仁向杜中鋒索討15萬元,因告訴人杜中鋒無力還款,被告鄭為仁要求告訴人杜中鋒將全身的衣服脫掉,拿水管及塑膠牌尺抽打其身體、四肢、生殖器,被告陳俊強則要求杜中鋒做出拱橋的姿勢,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之事實,被告鄭為仁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及腳部,並且向杜中鋒恫稱:「若未能還錢的話,會一直持續毆打,直到還錢為止」以此方式致告訴人杜中鋒心生畏懼,嗣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之事實。5.證明陳英綠在洗車場內負責監視被害人杜中鋒、告訴人阮庭光之事實。6.證明被告陳俊強有傳送被害人阮庭光全身遭脫光且做拱橋姿勢之照片予被告陳英綠之事實。7.證明阮氏梅報警處理後,被告鄭為仁要求被告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英綠、綽號「阿海」之人及被害人阮庭光、告訴人杜中鋒到附近兜繞,以躲避警察之查緝之事實。3.1.被告陳英綠於警詢之供述2.被告陳英綠手機截圖畫面2張1.證明被告陳英綠、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被害人阮庭光住處附近菜市場,搭載被害人阮庭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之事實。2.證明陳英綠及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向告訴人杜中鋒索討先前所積欠之款項2萬元,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將杜中鋒帶上車,並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俊強有傳送告訴人杜中鋒全身遭脫光且做拱橋姿勢之照片予被告陳英綠之事實。4.證明阮氏梅報警處理後,被告鄭為仁要求被告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英綠、綽號「阿海」之人及被害人阮庭光、告訴人杜中鋒到附近兜繞之事實。4.被告紀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紀慕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杜中鋒腹部2拳之事實。5.1.被告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鄭為仁與被告陳俊強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譯文1份1.證明被告鄭為仁、陳奕翔均為大器美學洗車場之大股東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為仁曾經詢問被告陳俊強:「奕翔說你們有去抓人,抓得怎麼樣?」、「 阿俊 、阿俊,那個昨天、我們逃跑的打很兇,老闆有教 阿翔 去要談一談」、「那個是我們公司的老闆,還是他的老闆教阿翔去談一談」,足見被告陳奕翔為主要參與者之事實。3.證明被告紀慕賢毆打告訴人杜中鋒腹部2下之事實。4.證明被告陳奕翔趁被害人阮庭光遭被告鄭為仁毆打生殖器時,吆喝「去借錢、趕快」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阮庭光以索取財物之事實。6.被害人阮庭光於警詢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英綠、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被害人阮庭光住處附近菜市場,搭載被害人阮庭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被告鄭為仁、陳俊強當場要求被害人阮庭光還款20萬元,並向阮氏梅、阮伯孟要求支付贖金10萬元,嗣又將贖金增加為30萬元,因被害人阮庭光無力還款,被告鄭為仁遂持塑膠水管毆打其頭、手、腳,且又拿水管、塑膠牌尺打其生殖器,被告陳俊強亦在場毆打被害人阮庭光,並與阮氏梅進行視訊通話,以虐打被害人阮庭光之方式,要求阮氏梅支付贖金始得釋放被害人阮庭光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阮庭光之親友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鄭為仁提領一空之事實。3.證明陳英綠在洗車場內負責監視被害人杜中鋒、告訴人阮庭光之事實。4.證明阮氏梅報警處理後,被告鄭為仁要求被告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英綠、綽號「阿海」之人及被害人阮庭光、告訴人杜中鋒到附近兜繞,以躲避警察之查緝之事實。7.告訴人杜中鋒於警詢中之供述1.證明鄭為仁向杜中鋒索討15萬元,因告訴人杜中鋒無力還款,被告鄭為仁要求告訴人杜中鋒將全身的衣服脫掉,拿水管及塑膠牌尺抽打其身體、四肢、生殖器,被告陳俊強則要求杜中鋒做出拱橋的姿勢,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之事實,被告鄭為仁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及腳部,並且向杜中鋒恫稱:若未能還錢的話,會一直持續毆打,直到還錢為止,以此方式致告訴人杜中鋒心生畏懼,嗣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英綠及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向告訴人杜中鋒索討先前所積欠之款項2萬元,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將杜中鋒帶上車,並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之事實。3.證明被告紀慕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杜中鋒腹部2拳之事實。8.1.證人阮氏梅於警詢中之供述2.證人阮伯孟於警詢中之供述3.被害人阮庭光向證人阮氏梅求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1.證明被告鄭為仁向阮氏梅要求支付贖金10萬元,始願意釋放阮庭光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為仁在視訊電話中脫光阮庭光之衣物,並以器具鞭打阮庭光之陰莖,要求阮氏梅將贖金增加為30萬元之事實。3.證明被害人阮庭光之親友因收到影片,遂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9.1. 林永展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2.陳君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紀慕賢以拳頭毆打杜中鋒腹部2拳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阮庭光、被告陳俊強在場有打電話之事實。3.證明被告鄭為仁、陳奕翔為洗車場大股東之事實。1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9張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3.被害人杜中鋒、告訴人阮庭光遭虐影片光碟2份、翻拍照片16張4.被害人阮庭光傷勢照片5張5.告訴人杜中鋒傷勢照片13張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陳俊強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為仁要求告訴人杜中鋒將全身的衣服脫掉,拿水管及塑膠牌尺抽打其身體、四肢、生殖器;被告陳俊強則要求告訴人杜中鋒做出拱橋的姿勢,並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杜中鋒之屁股;被告紀慕賢歐打告訴人 杜朱鋒 腹部2拳之事實。3.證明被告鄭為仁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阮庭光頭、手、腳,且持水管、塑膠牌尺打其生殖器,被告陳俊強亦在場毆打被害人阮庭光之事實。11.被告鄭為仁與被告陳俊強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譯文1份證明被告鄭為仁與被告陳俊強商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擄人勒贖、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鄭為仁、陳俊強間就擄人勒贖、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鄭為仁、陳俊強間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英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核被告紀慕賢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陳奕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鄭為仁所取得之3萬元贖金,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