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其稜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共犯除被告 許德賢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共犯對所涉犯行均已認罪,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許久未見到家人及女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通訊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及偽證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
及偽證等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告許德賢、 林芷頤 、 李俊良 ;證人即購毒者 黃建峻 、 柯良耀 、 江政達 證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偽證等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因虛偽陳述而經起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偽證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在本件販毒集團涉入情節如何,尚待交互詰問程序方能釐清,又證人李俊良尚未經詰問等情,堪認被告尚有與證人李俊良相互勾串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因畏罪而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綜此,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押及解除禁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